原告:邱xx,男,1976年10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潋江镇xx大道3xx号522房,手机:139xx1361xx,身份证号码:36213319761029xxx6。
被告:朱xx,男,1997年10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人,汽车修理工,住***方太乡xx村xx组4号,手机:1362xx44173,身份证号码:3607321997101xxx12。
【资料图】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1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赣xx2058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案外人肖x系原告的雇员。
2014年7月4日被告以包吃包住800元/月的形式在案外人兴国xx汽修厂学徒,2014年7月20日下午,案外人肖x将赣xx2058重型厢式货车送往兴国xx汽修厂检修,次日肖x前往提车时要求调整刹车装置,该汽修厂钟xx师傅吩咐被告作业,被告便钻进该货车左前轮调整刹车装置,由于车轮与车体成一线,调整刹车装置的空间有限,钟xx便吩咐肖x将车轮打偏以便作业,肖x因此上车点火拨打方向盘,因肖x未曾注意到该货车先前已经挂了前进挡,点火瞬间该货车便向前滑行,由此将在车底下的被告压伤,被告受伤后送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错裂伤,住院35日,花去医疗费21635元,原告出于热心垫付10000元医疗费,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案外人肖x、兴国xx汽修厂等,原告应诉时要求对其垫付的10000元给以处理,2015年8月12日***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民一初字第2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兴国xx汽修厂的赔偿金中抵扣,原告及被告、案外人等均不服一审判决,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25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7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收到)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未予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返还垫付的医疗费问题无果,特具状你院,判如所请。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
三、(一)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时效
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该规定当然适用于不当得利之诉。
(二)不当得利请求权管辖法院
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只有对涉及不动产的案件才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它与一般的民事案件管辖地的确定是相同的。其一般情况下都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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